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移动固话:18637658351
移动固话:18737693532
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大厦26楼

【招投标小知识】│ 5起招投标实务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23-09-07 11:31:24 来源: 阅读次数:


案例一:投标文件是否未实质性

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

基本案情:某年5月8日,某县公路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对投标要求、综合单价、无效投标的认定、开标程序、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等内容均作了详细规定和说明。评标委员会在对A公司投标文件审核中发现其项目单价报价大于招标文件控制综合单价,并依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规定,对A公司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6月7日,A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是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其投标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妥。6月16日,A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投诉申请书》。6月27日,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A公司的投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了中标公示结果。A公司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9月19日,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

案件分析: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不得大于招标控制价公布的综合单价”“若投标人在招标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提出质疑,视为投标人已经充分理解招标文件所有内容并接受招标文件所有条款”。A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建设工程单位,在获得招标文件后应仔细阅读所有条款,并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预算和报价。A公司投标文件在开标过程中已通过有效性审查,故应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责任亦应自行承担。因此,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关于“开启标书后,经确认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规定,对原告已经通过有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的处理并无不妥。

案例二:投标人存在民事判决是否

应被认定为存在“重大信誉问题”?

基本案情:涉案招标项目中,A公司针对中标公示期间的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B公司存在民事判决,初步证据为公开渠道披露的针对B公司的民事判决以及B公司被申请财产保全的截图。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之一为“……过去三年中有重大的质量、信誉问题”。那么存在民事判决是否可被认定为存在“重大信誉问题”?

案件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重大信誉问题”的定义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在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应当由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相应内容进行解释后,再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具体判断和认定。本案中,由于招标文件仅规定了过去三年中有重大信誉问题属于无效投标的情形,但并未就“重大信誉问题”的解释和判断标准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就B公司存在民事判决能否被认定为存在“重大信誉问题”,首先应当由招标人对“重大信誉问题”进行解释,再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人的解释,对B公司存在民事判决的具体情况进行符合性判断。

案例三:对特定资质的要求是否构成

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基本案情:广西某市区法院电梯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具有相应资质:1、供应商为生产厂家的,必须具备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证(电梯)曳引式客梯A级以上(含A级)资质和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B级以上(含B级)资质;2、供应商为经销商的,必须提供生产厂家的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证(电梯)曳引式客梯A级证明和本单位安装维修许可证B级以上(含B级)资质证明。投标人A公司系电梯销售商,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称“不论是生产商还是经销商,只需要求生产厂家的上述两种资质证明即可,不应当要求经销商提供本单位的安装维修许可证明。”招标人称“本项目电梯是用于法院建设,特别关乎刑事审判中安全押送罪犯的问题,因此对电梯安全性能要求较高,故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对电梯实行销售、安装、维保一条龙服务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故认为该异议不成立。A公司遂向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A公司的投诉理由不成立。后A公司针对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案件分析:A公司认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关于“供应商必须具备对电梯实行销售、安装、维保一条龙服务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要求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规定。复议机关及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本案中,招标人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并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广西省内符合相应资质的单位有144家,完全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故也不符合第七项情形。因此,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对联合体的资质要求

应当如何理解?

基本案情:涉案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资格应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及以上资质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

A公司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B公司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A公司与B公司协议组成联合体投标,并约定A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工作,B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C公司认为A、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遂提起异议。

案件分析:《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联合体资质的规定为“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其中,关键点在于对“相应能力”和“相应资格条件”的理解,以及与联合体各方具体工作内容的对应,即在判断联合体的资质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时,首先应厘清联合体各方在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工作内容,再根据各自工作内容对应判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相应资质的要求。换而言之,“相应”一词应当理解为联合体一方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应与招标文件的相关资质要求有对应关系。如本案中的A公司具体承担设计工作且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B公司具体承担施工工作且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因此,二者组成联合体便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相反,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承担设计工作的联合体一方也应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承担施工工作的联合体一方也应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及以上资质。

案例五:投标人隐瞒了资格不符的

事实是否必然导致重新评标?

基本案情:某学校装饰工程施工项目中,A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否决非中标人B公司的投标,并对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重新评标。代理机构答复称“经查实,确认B公司隐瞒了不符合投标资格的事实,但本工程评标工作已经结束,评标报告已经完成且最终确定C公司为中标人。”A公司不服并向住建局投诉,要求重新计算基准价,重新评标。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不支持A公司的请求,但将对本次招投标中涉嫌弄虚作假的投标人进行查处。A公司针对该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随后,A公司向住建局申请要求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否决B公司的投标,并重新评标后确定A公司为中标人。住建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B公司的投标,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再次不服,针对此次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分析:法院认为,第一,由于B公司隐瞒了不符合投标资格的事实,住建局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第二,关于重新评标并确定A公司为中标人的投诉请求,住建局所依据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本案情形不应重新评标,并且《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的“重新评标”应当是在建设工程开始施工或竣工前才有重启的必要,若施工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竣工再提出要求重新评标的,监管部门及裁判机关应当充分权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而审慎决定是否重新评标。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确保公平竞争、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涉案工程在A公司投诉与两次诉讼的过程中已由中标单位C公司进行施工并竣工,重新评标已无实际意义


CopyRight © 2016 河南明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网站备案:豫ICP备2023016121号-1
技术支持:联创科技